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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已经渗透到我们学习、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数字化不仅仅是一种信息技术方式的进步,更构成了经济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变迁:个人生活成为一种数字化生存,传统经济演变为数字经济,传统社会转化为数字社会,上海也正在加快进行城市数字化转型。作为新型数字化经济社会的基础架构之一,数字化虚拟币也应运而生,蓬勃发展。本文通过两个真实案例,展开对虚拟币法律属性及交易行为法律效力的思考。
关于使用虚拟币交易行为
法律效力的思考
顾之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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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已经渗透到我们学习、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数字化不仅仅是一种信息技术方式的进步,更构成了经济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变迁:个人生活成为一种数字化生存,传统经济演变为数字经济,传统社会转化为数字社会,上海也正在加快进行城市数字化转型。作为新型数字化经济社会的基础架构之一,数字化虚拟币也应运而生,蓬勃发展。然而,就发行主体而言,目前在市场中常见的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狭义的数字货币,即国家发行的法定的数字化人民币,代表着国家对货币发行权的规制和垄断,目前国内正在加紧试点推行中;二是民间交易大量使用的非国家发行的虚拟币,如比特币、以太币、尤里米、甚至虚拟游戏币等等,代表着数字货币市场自发秩序的需求。两者中,前者在交易中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后者在法律上则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笔者拟通过两个真实案例,谈两点关于虚拟币法律属性及交易行为法律效力的思考。
案例1:被告胁迫原告将持有的若干个比特币转入被告等人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的行为经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相关财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比特币;如不能返还,按照CoinMarketCap.com网站标价赔偿折合人民币1,419,33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比特币系虚拟货币,在国内市场不能流通,因此无法确认其价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相应“比特币”;但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后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人民币计算赔偿金额。法院据此判决,若不能返还,按该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
案例2: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以尤里米为支付方式向被告购买汽车,双方之间之前多次交易均已履行完毕。但最后一笔交易,因尤里米价格暴跌,被告不愿意交付汽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交付汽车,被告则以尤里米为非法虚拟货币,合同违反我国金融监管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最终一审判定买卖合同因采用虚拟货币为支付方式,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方面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上述两个案例,均因虚拟币的法律属性及围绕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虚拟币的法律属性问题
首先,《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纳入保护客体,并设定为一个立法层面上的概念。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物品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游戏者在网络游戏平台上创造的游戏道具、服装或者虚拟人物模型等;第二类是“货币”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新兴的“虚拟币”,例如比特币、游戏金币等;第三类是账号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淘宝店铺、ID账号、电子邮箱、微博微信账号等。从比特币的特点看,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此,比特币具有价值性。比特币的发行与交易是通过对等式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特质。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虚拟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相比较而言,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其拥有者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而相信法定货币将来能维持其购买力。而“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则因其发行量严格受到算法控制,由整个网络的计算能力背书,由使用者、接受者的信用背书,才有人愿意去持有和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比特币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广泛的流通和绝对债务偿付效力,不是法定货币。
二、使用虚拟币交易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这个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效,因为虚拟币是数字经济的创新产物,是市场需求的产物,属当事人自由处分之范畴,不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且市场上此类交易需求及实践已经大量存在,应予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因为法律已经通过排他性的规定,明确否定了其他任何形式的“虚拟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而采用虚拟币交易购物等于承认了其货币金融属性,损害我国货币主权和金融秩序;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通过认定买卖合同“部分无效”的方式,在否认比特币货币流通金融属性及该表面意思效力的同时,承认比特币虚拟财产的属性,只要相对人之间关于以虚拟财产的特定价值来交换特定实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对价公平,就可“有限承认并保护”这种对价关系之处分意思,但对于违约利息等部分则不予支持。本人就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后果是:高出的部分无效,而非借贷合同本身绝对无效。同理,以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交易的意思因违法而无效,但以该虚拟财产当时对应的市场价值“以物易物”交换汽车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视为有效,否则一旦价格波动就主张无效,也可能有悖公平诚信原则。
从全球来看,由于法定数字货币仍处在研究和探索之中,目前规制数字货币的大量实践主要体现在私人数字货币(虚拟币)领域。考虑到法定货币在法律强制力上的地域性,以及在线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需求的趋势,禁止私人数字货币也难以实现限制跨地域线上私人数字货币的存在和流通。尤其是站在跨境金融开放的立场上,基于市场的私人数字货币与基于国家强制的法定数字货币之间,亦具有相容性以及同生共存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虚拟币的法律属性和交易中的效力问题,不应该“一刀切”,而是应当保持审慎监管的理性态度,一方面否定其流通性质的法定货币属性,另一方面则应当承认并保护其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在不影响金融安全的前提下适度发挥其在交易中的作用,这样才最有利于在线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南洋模范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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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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