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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
——协助他人将他人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虚拟货币 非法买卖外汇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颜某康通过互联网结识专门从事通过泰达币(USDT)兑换人民币的尼日利亚人A*。该尼日利亚人称,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想通过颜某康把当地的法定货币奈拉兑换为人民币。双方遂谋划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以绕开外汇监管。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伙同被告人林某城、谢某威按虚拟货币交易所币商当日泰达币的人民币行情价格,降低1分或者2分向尼日利亚人报价收购。尼日利亚人确认报价后,将其用本国货币奈拉购买的泰达币转至颜某康等人控制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账户上,再由颜某康等人按挂牌价出售变现为人民币,并根据尼日利亚人的指示将变现的人民币支付至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颜某康与林某城共同从尼日利亚人处接收3275396.3个泰达币,向国内币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293872.33元(币种下同),获利至少32753.96元,颜某康与林某城按6:4比例分成。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共同从尼日利亚人处接收1290342.1个泰达币,向国内币商销售,金额计8380182.78元,共获利至少12903.42元,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先后按4:4:2和4:3:3的比例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分别退出6万元、3万元、1万元。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苏09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虚拟货币变相换汇,是属于合法套利还是非法经营。
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据此,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等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的,属于上述“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而言:(1)实施了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三被告人明知A*等人的泰达币系用尼日利亚货币奈拉购买,仍帮助其出售变现成人民币,实质上是通过“奈拉—泰达币—人民币”的兑换链条,帮助他人将外币转换为人民币,三被告人避开外汇市场监管,通过兑换虚拟货币,帮助他人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其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2)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三被告人与案涉尼日利亚人之所以合谋采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是因为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而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绕开外汇监管,降低换汇费用。因此,三被告人的目的不是进行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而是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3)所涉犯罪数额达到入罪标准。《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情节严重”标准作出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威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00万元,情节严重,均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报送人:孙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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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入库案例+1!建湖法院: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