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中心化≠法外之地:虚拟货币跨境流通中高发刑事风险与合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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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虚拟货币作为新型金融工具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普及。由于其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和全球流通性等特点,在保护交易者隐私的同时,为交易者在全球范围内开展金融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受到大量投资者的追捧。但是,也正是由于前述特性,虚拟货币也被诸多不法分子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2025年1月13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特别指出,检察机关将依法打击利用虚拟货币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犯罪活动。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对涉及虚拟货币跨境流通的违法犯罪活动给予了高度重视。

基于此,下文将围绕虚拟货币跨境流通分成刑事法律风险防范、Web 3.0参与者合规指南概要两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虚拟货币跨境流通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我国司法机关对跨境虚拟货币犯罪具有管辖权

我国刑法以属地管辖为基准,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对于跨境虚拟货币犯罪而言,无论是基于属地管辖,还是基于属人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均具有管辖权。具体而言:

首先是属地原则。所谓属地原则,即根据领土主权,对于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不问犯罪人的国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1]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属地管辖权进行了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刑诉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管辖作出了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可见,对于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的跨境虚拟货币犯罪而言,前述地点均属于犯罪地,我国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其次是属人原则。所谓属人原则,即对于我国国民,无论在何地犯罪,均适用我国刑法。[2]

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对属人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诉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中国公民境外犯罪由当地司法机关管辖处理,但由于部分国家的法治不完善,中国公民的犯罪无法在当地得到有效处理。此时,只要行为人犯有我国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即使该行为在境外未被规定为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对中国公民的涉案行为依然有权通过属人原则进行司法管辖。

对于实施跨境虚拟货币犯罪的中国公民而言,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或严重侵害了中国公民的财产权利,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派员至事发国进行调查取证,前述条文中提及地点的司法机关对于该跨境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亦具有相应的管辖权。

(二)外汇犯罪风险: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外汇买卖活动

1.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涉嫌非法经营罪

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是指购汇人将人民币直接汇入行为人提供的人民币账户,行为人则通过境外银行账户或现金直接将外汇汇入购汇人指定的外汇账户,从而把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交易进行隔离的外汇买卖活动。[3]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为人开始以虚拟货币作为为交易媒介,以此方式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成为了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中指出,此类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实施的外汇买卖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依法惩治。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以外币、人民币买进、卖出虚拟货币的活动系单纯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不属于外汇买卖。诚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民商事司法实践中亦持此观点。[4]但是,如果行为人表面上实施的是买进、卖出虚拟货币的行为,但实质上是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币和人民币之间的货币价值转换,则本质上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例如,在“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5]中,赵某组织赵某鹏、周某凯等人,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经查,赵某等人兑换金额达人民币4385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赵某、赵某鹏、周某凯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中的购汇人并不能构成逃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构成逃汇罪。因此,逃汇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且达到相应的金额标准才构成逃汇罪,作为购汇人的自然人不构成逃汇罪。

2.仅提供虚拟货币交易账号亦涉嫌非法经营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利用虚拟货币所进行的跨境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中,利用自己所控制的虚拟货币交易账号实施外汇买卖行为者构成非法经营罪自不待言,而向这些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账号的人员亦涉嫌构成犯罪。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提供虚拟货币账号的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提供虚拟货币账号、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形是,提供虚拟货币账号的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仅存在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在此情形下,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在“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6]中,詹某祥为牟利而提供银行账户以及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涉案交易,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詹某祥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詹某祥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故法院最终认定詹某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赃物犯罪风险: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非法资金转移

学理认为,赃物犯罪既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法条),也包括洗钱罪(特殊法条)。[7]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非法资金转移,使得上游犯罪的赃款迅速实现跨境流转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可能涉嫌前述两种赃物犯罪之一。

1.通过跨境虚拟货币交易对特定上游犯罪赃款进行转移涉嫌洗钱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如果行为人通过跨境虚拟货币交易对前述条文所规定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赃款进行转移,掩盖赃款性质,以达到妨害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目的,则其行为可能涉嫌洗钱罪。

例如,在“陈某洗钱案”[8]中,陈某明知他人资金系来源于银行的犯罪所得,仍虚拟币交易微信群内以高于市场价收购虚拟币,并在之后将所购虚拟币通过境外虚拟币收购商在境外抛售兑换成美元等汇款至香港公司银行账户。最终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通过跨境虚拟货币交易对一般上游犯罪赃款进行转移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区别于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并无明确要求,犯罪对象是任何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因此,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其所接收的款项可能是赃款,依然通过跨境虚拟货币交易对七种特定类型上游犯罪以外的赃款进行转移的行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般认为,只要是以普通人思维将交易时间、地点、环境、价格综合考虑,进而推断出可能为犯罪所得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明知。[9]具体到跨境虚拟货币交易的场景下,如果涉案的资金来源与去向、资金数额、购币次数明显异常,则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可能性明知。

例如,在“彭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0]中,彭某强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交易,成立工作室、组织团队利用境外网络交易平台长期从事虚拟币交易活动,使用多张银行卡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多次止付,在明知交易款项可能是赃款的情况下仍进行虚拟货币兑换,帮助他人转移违法所得,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虚拟货币出入金、项目发行与流通合规指南概要

在厘清拟货币跨境流通的刑事法律边界的基础上,我们也深刻地认识到,由于架构在区块链(尤其是公链上)的Web 3。0项目(尤其是伴随有crypto映射、发放的情况下),一诞生就是跨境链上流通的,具有全球化的天然属性,触达到全球的链上用户和生态。作为Web 3.0的中国籍参与者(无论是个人、创始项目方、技术开发者等等),如何把握虚拟货币跨境流通的合规操作路径,至关重要。

1.个人虚拟货币出入金

从此前我们发布文章所列举的监管文件(包括94公告和924通知)和监管逻辑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监管口径否认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属性,但仍一定程度上认可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因此,在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个人依然能够在法律保护之下持有虚拟货币并享有商品和财产属性。

主流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在94公告之后,均关闭了人民币(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直接兑换的“场内交易”模式,由此催生了诸如USDT等稳定币的购买、再由USDT与BTC、ETH等币种交易的交易对的C2C模式,具体而言:在虚拟货币的中心化交易所中,个人用户与个人用户之间依托交易所的平台进行交易,交易所平台仅提供信息匹配,但不直接参与交易,这类中心化虚拟货币交易所(CEX)C2C入金具体流程主要是:个人通过身份验证KYC认证后进入该类平台的C2C交易板块,选择法币(如CNY)和虚拟货币稳定币币种(如USDT,USDC等),筛选C2C商家并锁定价格,按卖家提供的支付方式(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完成转账,确认付款后C2C商家释放虚拟货币到该等个人在中心化虚拟货币交易所(CEX)的账户之中。该等C2C的入金模式从个人单次持有和交易商品的角度,没有存在否定性评价(但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成为了目前的主流入金方式。

由于境外的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猖獗、常常以BTC、ETH、USDT 等虚拟财产作为犯罪工具,因此常常以虚拟货币交易的形式进行洗钱,企图将“黑钱”通过中心化交易所转换为法定货币。因此个人在C2C入金过程中,有可能收到该等涉案的“黑钱”,导致入金所使用的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账户等被冻结。因此,我们提示该等个人需要谨慎筛选、审核交易对手方的身份、资金来源和交易历史,可要求该等对手方提供交易流水、U的来源、入金对应U金额在对手方钱包地址停留时长等证据,避免入金被牵连至刑事犯罪的环节;另外,个人在入金过程中,若遇到可疑的对手方或资金来源,应及时终止交易;此外,个人应注意避免被对手方带入交易所平台之外的交易渠道(例如Telegram、微信群脱离交易所的其他渠道)。

如果出入金时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支付被冻结,应注意完整保存证据,向银行、公安妥善说明情况(尤其是厘清不涉及刑事犯罪的证据等),必要时由专业律师和专业人士一并介入。

2.Web 3.0项目方跨境合作与出海架构

在我国相对高压的监管环境之下,Web 3.0项目方纷纷选择出海,包括了将股权与组织架构设立在境外、全面停止面向中国用户的经营和服务来规避监管风险。但是,由于Web 3.0项目方的成本控制等考量,有时会将项目中的技术开发、财务和管理人员等中后台人员留存在中国境内,通过签署服务协议、外包等方式与境外母公司、项目主体开展合作。由于924通知等的规定,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就此,值得Web 3.0项目方和中国境内从业人员关注该等合规风险,深入研判每一业务经营环节,严格切割参与项目的决策方、管理人员和深度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避免面向中国用户提供任何形式的宣传、营销和支付结算,注意日常工作的交流工具、线下场所的使用和交流内容。另一方面,Web 3.0项目方,应该严格利用技术措辞和内控手段,例如屏蔽中国用户IP和访问,建立客户识别(KYC)、反洗钱(AML)方面的制度和内控措施,加强Web 3.0的风险防范。

举例而言,区块链底层的技术(DID、区块链建设、算力、代码)开发、云服务等,可以在中国境内招聘专业人士、设立专项技术公司,提供Web 3.0项目的技术出海(例如海外的Web 3.0公司采购该等技术/获得IP license授权许可等)。而Web 3.0项目的海外架构,则依照境外适用法律的规则和Web 3.0属性,进行全球资源协作与捕获,建立全球链上生态,进行项目的经营、推广,实现项目的架设与合法化运营。

在境外,项目的开发和发行等通常涉及三类法律包装主体(Legal Wrapper):开发实验室(Lab)、DAO组织、Token发行公司(Token SPV)。通过将开发、治理、募资等步骤分离,实现Web 3.0项目的海外架构合规布局(此后我们将专项就Web 3.0出海架构进行解析)。

Lab承担项目开发、运营、人员招募的职能,类似传统创业项目中的真正运营实体。Lab的核心职能是协议开发(如DeFi协议、NFT平台)、知识产权管理(申请专利、商标、域名和保护技术成果)、进行合规适配和法律实体对接。

DAO组织主要针对Web 3.0项目(例如项目的发起方、关键资助者、决策贡献方等)以去中心化方式参与治理、资金管理等,通过智能合约等方式行使该等权利。DAO组织的概念本身是去中心化的虚拟组织,但有一个法律包装主体的作用,是为了将DAO映射在真实世界和适用的司法管辖区中,将其部分功能和责任转移给DAO的法律包装主体,从而使得DAO的运作对应现实法律环境中的法律责任、税务、合规等监管体系之中,并隔离DAO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基金会(Foundation)因其非营利、不分红以及底层的纲领目标难以被覆盖修改的属性,逐渐成为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去中心化组织)载体广泛应用的载体。根据我们的观察,常见的DAO组织形式有基金会(例如在开曼群岛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的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charity trust, society等)、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怀俄明州、马耳他等允许将Dao注册为LLC)。

Token发行公司(Token SPV),类似传统创业项目中的融资和发股主体。当Web 3.0项目进行募资(无论是股权和token的私募、或者未来ICO等公开募集),通常需要设立一家Token发行公司来launch项目和token,使得该等Token/项目可以在CEX/DEX上进行发行。Token发行公司主要承担代币发行与销售、合规、投资者关系等职能。并且,Token发行公司的代币在何等司法辖区进行资产映射、封装、上链和发行(依适用),均需不同法域律师就监管法律出具法律意见、梳理法律关系,由专业人士起草launchbook/whitepaper、商业计划书、针对各法域进行风险返防、监管动态监测,实现通证/代币发行、跨境流通的合法路径。

例如,近期非常火热的RWA(Real World Asset, 真实世界资产)项目,如何将DAO通过智能合约将RWA分割为可流通的数字权益、如何将投票决策与DAO治理权进行统筹、如何利用智能合约确保收益分配等也引发了学术界、金融科技从业者、法律人士和立法者的广泛讨论,这也充分体现了Web 3.0项目出海语境下架构合规的重要性。

另外,值得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支付,不能以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形式替代。Web 3.0项目方和创业者针对工资发放,应该严格划分工资与股权/证券激励(或者代币激励)的界限。

结语

Web 3.0技术以去中心化、无国界流动的特质重塑了全球数字经济的底层逻辑,代币经济与虚拟资产的跨境流通更成为技术理想主义者的乌托邦图景。然而,这一特性恰似双刃剑——当技术创新的激进性与各国监管体系的滞后性激烈碰撞时,监管套利的灰色地带随之扩张,洗钱、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刑事风险呈现链式传导效应,不仅冲击我国金融主权与市场秩序,更在全球范围内引发管辖权竞合与法律适用冲突。

面对这一时代命题,刑法的谦抑性与谦抑底线必须成为悬于从业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中国司法机关对虚拟货币洗钱案的从严惩处,到美国SEC对去中心化金融(DeFi)项目的证券属性穿透式监管,全球执法实践已清晰传递信号:任何试图以技术中立性掩盖违法实质的行为,终将在穿透式监管与实质审查面前显露本质。通过国际协同、国内法创新与技术伦理自觉的三维联动,才能让Web 3.0真正成为普惠性技术革命,而非资本套利与法律规避的温床。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合规并非创新的桎梏,而是数字文明存续的价值锚点。Web 3.0的全球化基因呼唤更具前瞻性的治理范式,企业需构建”技术+法律”的双螺旋合规体系,Web 3.0的项目方、开发者甚至个人参与者,更要警惕”技术乌托邦主义”对法律底线的消解。我们需以合规为桥梁,在创新与监管的动态平衡中,为Web 3.0的节点生态开辟可持续发展的新纪元。

[1]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3页。

[2]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3页。

[3] 王东海:《“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6期。

[4]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624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6] 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二

[7] 任素贤:《自洗钱入罪后三个审判思路的重新审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8]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573号刑事判决书。

[9] 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10] 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9刑终450号刑事裁定书。

律师简介

祝天剑

大成上海 专业顾问

tianjian.zhu@dentons.cn

祝天剑律师曾在上海市某检察院、金杜律师事务所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多年,其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执行,擅长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涉税犯罪、涉知识产权犯罪等领域的案件处理,其中多起刑事辩护案件获得公安机关撤案处理、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法院宣告缓刑,另有多起刑事控告案件被公安机关成功立案。

祝天剑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刑法学),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法律适用》等国家级报刊、CSSCI核心期刊发表文章数十篇,还参与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的撰写。

祝天剑律师同时兼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上海市毕节商会常务副会长、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成员、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刑事合规委员会研究员等职。

卢 笛

大成上海 合伙人(备案中)

denelle.lu@dentons.cn

卢笛是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合伙人。卢笛律师擅长为Web3.0、区块链、元宇宙领域提供全流程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合规、企业出海和涉外法律服务、加密基金投资、并购与融资,交易架构设计和项目筹划、RWA项目咨询与落地、研究中国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多法域监管动态和立法进展等综合法律服务。

卢笛律师毕业于美国纽约大学,在2024年加入大成之前,她曾在另一家中国知名的律师事务所(方达律师事务所)工作。除了Web 3.0领域,卢律师的传统法律服务主要执业领域为美元和人民币PE/VC投融资(主要包括TMT领域、新兴产业、先进制造、生命科学、环保ESG等),以及跨境、境内并购类交易。卢律师在企业出海、FDI和ODI项目以及境外资本市场等也有较多经验。

卢笛律师是大成Web3研究中心首批理事,也活跃于Web3.0社区,致力于区块链与Web3.0领域的项目合规发展。

施子涵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zihan.shi@dentons.cn

施子涵毕业于同济大学,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律(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其业务领域主要包括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施子涵曾参与多起金融犯罪、食药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走私犯罪等刑事辩护及控告案件的办理,也曾为众多世界知名外资企业、国有企业以及知名人士提供过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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