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双重审视
引言: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困境
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的产物,自诞生以来便对传统金融体系和法律制度构成挑战。其兼具隐匿性、财产性、数据性和全球流通性的特征,使其在法律上的定性成为难题。在我国,随着虚拟货币投资热潮的兴起,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而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合法财产这一核心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引发激烈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巨大分歧。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论界的观点争鸣
(一)肯定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观点
许多学者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张明楷教授在 2015 年发表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一文中指出,虚拟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具有合理性。他认为,将此类行为仅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处理未利用计算机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 [1]。
姚万勤副教授也持类似观点,他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 —— 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中明确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对象,在刑法中属于财物的范畴,且属于无体物形态,支持通过 “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规则” 以及 “情节型盗窃罪的量刑规则” 来具体确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以及量刑幅度 [3]。
陈罗兰老师和任彦君老师也支持虚拟货币构成刑法保护的财物这一观点。陈罗兰老师认为非法窃取虚拟货币构成想象竞合犯 [4];任彦君老师则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以实施犯罪行为当天的交易均价为依据更为合适 [5]。
这些学者的观点主要基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可交易性和可支配性,认为虚拟货币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交易系统,具备了财物的基本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否定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观点
与上述观点相反,部分学者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刘明祥教授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一文中,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展开论证,认为自《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无疑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肯定以该罪名论罪处刑的正当性 [2]。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我国的金融政策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他们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一系列通知和公告,禁止虚拟货币相关兑换业务活动,否定了虚拟货币的交易价值,因此刑法也不应保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此外,2012 年最高法《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确定了对虚拟财产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 [1]。
(三)折中观点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折中看法,主张根据具体情况对虚拟货币的属性进行判断。孙道萃副教授、万怡佳检察官在《以类型化思维精准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一文中,提倡对于虚拟货币的刑法性质进行具体的个别判断,提出了最终目的论、主要性质论、实质判断论的判断规则,认为针对虚拟货币本身附着大量的经济利益或财产利益的犯罪,不必然使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 [7]。
此外,还有观点主张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出台的时间段分别判断虚拟货币的性质,认为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可能发生变化 [1]。
二、司法界的实践分歧
(一)刑事案件中的不同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是否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物属性,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例如,在李某盗窃案中,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仅否定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而非直接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虽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可作为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比特币构成盗窃罪 [2]。
然而,也有司法机关持相反观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吴春妹、李长林、王星云检察官认为,2017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 2021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因此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无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他们还区分了交易平台支配的虚拟货币与个人占有的虚拟货币,并按照国家政策精神,以 2017 年 9 月、2021 年 9 月两部关键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时间区分非法窃取不同类型虚拟货币的犯罪类型,认为在国家加大金融管控力度的时间节点之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无法以侵财类犯罪规制 [6]。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万永福法官则提出了一种时间划分的观点,他认为如果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发生于 2017 年 9 月之前,该阶段交易的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发生于 2017 年 9 月之后,此时的虚拟货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9]。
(二)民事案件中的裁判差异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以及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法院的裁判也存在分歧。
部分法院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李某某、布某某诉闫某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 “虚拟货币” 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
在丁某与翟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认为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丁某采用借用行为取得的莱特币理应返还翟某 [8]。
然而,也有法院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持否定态度,或对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予认可。在徐某与林某要求归还比特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现行规范性文件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 “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比特币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比特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起诉 [5]。
在薛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通知和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以交付泰达币完成借款交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6]。
对于涉及 “矿机” 的买卖合同以及虚拟货币的 “挖矿”、委托理财、管理、投资合同,法院通常以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 [9][10][11][12]。而对于涉及开发虚拟货币平台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则区分了 “开发行为” 与 “经营使用行为”,认为开发行为不属于相关公告规范的对象,因此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13]。
三、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虚拟货币自身的特殊性
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与传统的财物存在显著差异。其价值并非由国家信用背书,而是由市场供需等因素决定,价格波动较大,这使得其财产属性的认定变得复杂。同时,虚拟货币的存在形式是电磁数据,兼具数据性和财产性,究竟应以何种属性为主要考量,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法律政策的模糊性
我国自 2013 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虚拟货币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侧重于防范金融风险,禁止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但对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例如,2013 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17 年和 2021 年的相关文件则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都没有直接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种模糊性导致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政策的理解存在差异,进而产生争议。
(三)不同价值取向的冲突
在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中,存在着不同价值取向的冲突。一方面,部分观点强调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认为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和可交易性,应当作为财物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另一些观点则更注重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认为虚拟货币的交易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危害社会稳定,因此不应认可其财物属性。这种价值取向的差异,也是导致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争议的重要原因。
四、结论与展望
虚拟货币在我国是否属于合法财产,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理论界存在肯定、否定和折中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种争议的产生源于虚拟货币自身的特殊性、法律政策的模糊性以及不同价值取向的冲突。
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开始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他们认为,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可支配性和可交易性,符合财物的基本特征,虽然我国的金融政策否定虚拟货币的兑换活动,但并未完全禁止虚拟货币的个人持有行为,不能因为政策不允许就忽略其作为金融商品的本质特征 [1]。
未来,随着虚拟货币的不断发展和相关法律实践的深入,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货币的定义、属性、交易规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加强司法统一,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统一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三是平衡保护财产权利与维护金融秩序的关系,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为虚拟货币的合法持有和交易提供适当的法律空间。
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国际上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的动态,如欧盟的 MiCA 法案等,借鉴其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科学合理的虚拟货币法律监管体系 [19]。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应对虚拟货币带来的挑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 年第 3 期,第 12-25 页。
[2] 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 年第 1 期,第 151-160 页。
[3] 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 —— 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 4 期,第 72-85 页。
[4] 陈罗兰:《虚拟财产的刑法意义》,载《法学》2021 年第 11 期,第 86-98 页。
[5] 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 年第 5 期,第 160-173 页。
[6] 吴春妹、李长林、王星云:《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22 年第 21 期。
[7] 孙道萃、万怡佳:《以类型化思维精准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2023 年 1 月 31 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1/t20230131_599479.shtml。
[8] 陈禹橦:《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3 年第 5 期。
[9] 万永福:《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 8 月 24 日。
[10](2021)川 1124 民初 1619 号。
[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1 年度全省法院涉互联网十大案例之十。
[12](2021)粤 01 民终 23469 号。
[13](2021)最高法知民终 49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