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还是财物——83篇判决书看虚拟货币的刑法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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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日,人民法院报有论者称,“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这再次引发了虚拟货币涉刑的讨论。虚拟货币曾因涉多项违法犯罪活动被严厉监管;若要将其视为合法财产进行刑法保护,必将引发更大争议。本期,对这争议实证分析,望越辨越明。

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

2、检索关键词:

全文:虚拟货币|比特币|泰达币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由:(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案例数为2012-11-21 至 2023-03-13 的案件为1119个,删除了以投资虚拟货币的诈骗案件等干扰案件后,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导入课题案例数为83个。

案件基本特征

(一)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司法认定

数据还是财物——83篇判决书看虚拟货币的刑法法律属性

实践对虚拟货币刑法法律属性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仅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当前作为非法货币在我国“黑市”流通,大都充当违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本次实证分析中,共41件案件认为虚拟货币属于电子数据,占比49.4%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且从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定盗窃、抢劫罪的规定看,可见同样是非法物品的虚拟货币也应当将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鉴于我国现行政策禁止虚拟货币流通,不宜将其认定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共14件案件认同该意见,占比16.87%。

第三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共28件案件认同该观点,占比33.73%。

可见,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属于电子数据,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保护相关利益。同时,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财产,侵犯虚拟货币能够构成财产类犯罪的案件也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不少的比例。

(二)指控案由案件分布

数据还是财物——83篇判决书看虚拟货币的刑法法律属性

从上图可知,公诉机关指控的案由案件分布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数最多,共42件,占比50.6%。其他案由案由及其占比分别为:盗窃罪27件,占比32.53%、诈骗罪16件,占比19.28%、抢劫罪5件,占比6.02%。

(三)最终判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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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判处的罪名上,被判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数比指控案件数量多了11件(共53件),占比63.86%。其他最终判处罪名及其占比分别为:诈骗罪13件,占比15.66%、盗窃罪12件,占比14.45%,抢劫罪5件,占比6.02%。

在案件定性上,存在被告人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争议,且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争议最大

进一步分析可知,两罪存在较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田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20)冀1102刑初500号)中,“被告人田某因帮助被害人刘某购买比特币,获得了被害人刘某账号的助记词及登录密码,后将刘某钱包”内35枚比特币”转至自己的比特派钱包”,并将其中的9枚卖掉,赃款用于个人居家消费。徐某盗窃案((2019)皖0404刑初61号)中,“因被害人张某的维卡币账户被冻结,委托被告人徐某帮助解冻并支付2000元费用,并因此获取张某1的身份证信息,后通过掌握的张某1账户及身份信息盗窃张某1持有的维币卡账户,并将账号中的43485.03631694个维卡币以购买鸡翅木手镯”的形式转走。”两案都是以盗号的方式盗取虚拟货币,但两案罪名却不同

另外,如杜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利用漏洞将他人虚拟货币转入自己账号((2019)苏0111刑初1078号)与林某军盗窃案中,被告人林某军利用漏洞注入工具,获得他人游戏账号并将账号内的游戏币出售((2020)浙0105刑初61号),两案都是利用漏洞获取他人账号内的虚拟货币,但同样同案不同罪

再如(2020)湘0981刑初96号案件和(2014)铜法刑初字第00320号案件,两案中被告人都是利用漏洞通过转账、赠送等方式使账号内虚拟货币增加,但是一个判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个案件定性盗窃罪

可见实践中,因对虚拟货币定性不同而产生定罪不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财产类犯罪在刑罚的幅度上相差甚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刑期不超过七年,而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罪名最高刑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抢劫)。

根据司法解释,在犯罪情节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情节严重”起点为“违法所得五千元”,而盗窃等财产类犯罪的“数额较大”起点(以广东为例)多为两到三千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起点为两万五千元,而盗窃等犯罪“数额巨大”起点为十万(部分地区为六万)——相同数额下,两者刑罚差距巨大

涉虚拟货币争议问题

(一)虚拟货币不受刑法保护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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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情上看,虚拟货币不受刑法保护的具体情况体现为:

1. 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时,不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为量刑情节。这类案件占该罪比例的占比18.86%。法院会进行如(2020)赣0112刑初505号案件的一般说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学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中的数据应当以被告人李学成实际非法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组数为准,而不是以有游戏平台币且被告人李学成盗取了游戏币的账号数据为准。”

2. 以盗取的其他财物定罪依据,盗窃的虚拟货币之数额不计入犯罪情节。这类案件共4个,占该罪的36.36%。法院会作出如(2020)浙0381刑初873号号案件的说理:“因涂思佳欲抢劫的比特币数额不明确,故不予认定抢劫数额。”

(二)被告人针对虚拟货币的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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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3件案件中,被告或辩护人提出了与虚拟货币有关的辩解或辩护意见。辩护人或被告人辩称中,主张被指控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证据不足的案件数最多,占比78.26%;5件案件辩称虚拟货币性质指控不对,占比21.73%。可见,虚拟货币的性质和虚拟货币的价值是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

(三)认定为数据后对被告人损失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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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虚拟货币之法律属性是数据的案件共计41件。但在这41件案件中,有21件法院提到了被告主动进行了退赔,占比51.21%;1件案件法院将被告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1个,占比2.43%;7件案件没有提到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占比17.07%;共20件案件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占比48.7%。(这两个退赔有什么区别?为什么不一样?)

可见,法院认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为数据时,同样会认可被害人因虚拟货币被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进行补偿。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即使大部分法院认定虚拟货币属于电子数据,但同时不否定其具有财产价值的特殊性,当该类电子数据被侵犯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需要补偿。

(四)认定为数据时是否对虚拟货币价值进行讨论

数据还是财物——83篇判决书看虚拟货币的刑法法律属性

在认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数据的41件案件中。15件案件对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了讨论,占比36.58%;未对虚拟货币价值进行说理的案件共26个,占比63.41%。

案件说理上,对虚拟货币价值进行讨论的案件,多在被告人获利金额、被害人损失金额、虚拟货币购买价格等价值标准中选择其一;未讨论的案件将上述金额均列在本院查明中,最终概括性在本院认为中总结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未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明确的说明。可见,实践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同样是复杂的争议问题。

(五)对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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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虚拟货币为数据和认定虚拟货币为财物的案件中,对虚拟货币价值的说理进行分析可知,法院争议极大。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标准和案件数上,有以下几种情形:

1. 以非法所得认定虚拟货币价值的案件数量最多,共19件

2. 通过鉴定确定价值,7件

3. 以损失定价值,8件

4. 购买价格确定价值,2件

5. 以最低售价确定价值,2件

6. 按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价值,5件

7. 以案发当日虚拟货币价格确定价值,5件。

可见,法院在认定虚拟货币价值时标准较为多样,不论是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最低价格或案发当日价格,还是追求科学的鉴定价格,再或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财产损失价值,都具一定合理性,被法院自由裁量。

(六)犯罪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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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证分析中,除了虚拟货币性质和价值认定的争议外,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未遂也是相对较多的争议焦点之一,共9件案件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且犯罪未遂争议多出现在财产类犯罪中。

这类争议案件,原告多辩称自己获取的虚拟货币还未提现就已经被冻结,应该以犯罪未遂计算;法院均驳回这类抗辩。但在(2020)粤0882刑初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所得赃款因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取出,因此构成犯罪未遂。可见,关于虚拟货币究竟在何种程度下构成财产的处分行为或脱离所有人控制,有争议。

司法实践中涉及虚拟货币性质认定的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不构成财产时,会从以下二个角度进行说理:

1. 不符合公众认知。盗窃罪犯罪对象中的财物,“是指现实生活中,可被实际控制、占有和支配,具有一定价值的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电力、自来水、然气、票据等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亦可作为到盗窃犯罪对象。但由于网络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货币”缺乏现实财物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2015)包刑初字第00094号)。

2. 使用领域受限。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游戏币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种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2019)浙0702刑初696号)

即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自由交换的现实流通性,不具有交换属性等方面认为,虚拟货币本质上有别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当法院认定虚拟货币构成财产时,会用以下四个角度进行说理:

1. 具有交换价值。如以太币在中国境内虽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所有者能够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能够通过特定方式进行支付、转移且能够使用货币公开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物”((2020)粤0304刑初2号)。

2. 我国法规并未对虚拟货币进行完全否定性评价。(2019)皖0404刑初61号案件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第一部分……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被盗维卡币的本质属性即为该公告指出的代币发行融资中的所谓虚拟货币”。该公告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未对其财产属性进行否定评价。

3. 通过体系解释认定财物概念。如(2016)粤06刑终1152号案件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和其他财产等无形物,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文义解释,公民能够独占管理的,可以转移处置的,具有价值性的物(包括无形物),均可以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能够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分析本案,首先,涉案虚拟财产能够被公民独占管理……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并排除他人使用。其次,涉案虚拟财产能够被公民转移处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虚拟财产的流转与交易……允许玩家使用实物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作为游戏世界的流通工具……足以证实涉案的游戏装备与虚拟货币可以被游戏玩家转移处置,可以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再次,涉案的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涉案的虚拟货币不同于身份认证信息类虚拟财产……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即涉案的虚拟财产能够满足玩家的精神需求,具有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涉案虚拟财产的有偿转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即涉案的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与市场需求

4. 价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2014)铜法刑初字第00320号)。

结论

通过实证分析可知,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定争议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同时,在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审理中,存在虚拟货币性质、虚拟货币价值认定,侵犯虚拟货币既遂标准等争议焦点,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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