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拟货币的几点法律小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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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以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行情可谓是大起大落,而随着近年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狗狗币等虚拟货币概念层出不穷,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和风险风控也在逐步加强,本文我国相关部门相继出台的关于虚拟货币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涉及虚拟货币纠纷的相关司法判例,来对以下几个虚拟货币涉及的问题,给出一点儿法律上的小提示:虚拟货币的属性及法律地位;虚拟货币是否可生产、可持有?对于货币的生产工具——“挖矿机”的买卖又是否合法有效?虚拟货币是否可流转或交易?虚拟货币是否可投资?

首先,回答以上一系列问题的基础,需要确定我国法律究竟对虚拟货币的属性是如何定义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对于比特币属性的定义,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来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在相关部门后续相继出台的《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三份文件中,对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属性的定义,也是延续上述观点,即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这就进而引发了一个问题,既然虚拟货币不是真正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那么,虚拟货币是否可生产、可持有?上述规定,虽然禁止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并禁止流通,尽管不允许实际流通,但却并未否虚拟货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对虚拟货币的生产、持有,因此,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虚拟商品而生产、持有。对于“挖矿机”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的既往判例则认为,“挖矿机”作为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虚拟货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买卖“挖矿机”,且从虚拟货币的生成机制上来看,“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挖矿”生成的虚拟货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因此,对于“挖矿机”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是予以肯定的。

既然虚拟货币可生产、可持有,那么,是否可流转?可交易?可投资?答案是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界定了“虚拟货币现骨干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同时规定,对于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尤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虽然认可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属性,并认可对其的生产和持有,但是虚拟货币的流转、交易、投资等相关活动,却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此,小编奉劝大家,正视风险,慎重投机,以免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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