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物灭失后,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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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黄训迪、赵丽娜 上海高院

质押担保是商事行为中典型的融资担保方式,能够帮助实体企业充分利用动产经济价值,在市场经济中得到普遍应用。然而实践中,质押物是种类物时,价格随时间、地点、地理环境等条件影响,差异巨大,确定标准难以统一,一旦发生毁损、擅自出售等问题,容易产生纠纷,对出质人的利益保护带来诸多障碍。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质押物被擅自处分的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因质押物被混入其他商品中低价转售,且质押物作为过季服装价值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以损失发生时和损失发生地的价格、购入价、成本价等比较因素确定价格基准值,并根据当事人主观状态、损益情况等对该基准值进行个案矫正,最终得出合理的市场价格。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

T公司诉S公司、王某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应当以损失发生时和损失发生地的价格,或以购入价、成本价等比较因素确定价格基准值,并根据当事人主观状态、损益情况等对该基准值进行个案矫正,最终得出合理的市场价格。

关键词

变卖质押物 / 质押物估值

案例撰写人

黄训迪、赵丽娜

法官解读

质押物灭失后,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01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4日,T公司因采购服装急需资金向S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T公司陆续还款,尚余500000元未还。

2018年12月17日,T公司与S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T公司自当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还款给S公司500000元;S公司有权将仓库内所有某品牌服装拉走质押。同日,S公司从仓库取走某品牌服装,作为质押。

T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了上述500000元借款,但S公司拒不退还质押的某品牌服装返还,并表示已和其持有的其他过季服装一起打包出售。

T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S公司赔偿质物损失及逾期利益损失;王某作为S公司唯一股东,对S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S公司、王某辩称:

第一,T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T公司尚有利息未归还,S公司有权将质押服装卖出用于抵扣利息;

第二,在处置案涉服装前,T公司已明确表示由S公司随意处置案涉某品牌服装;

第三,案涉某品牌服装已过季,S公司是以合理公允的市场价格卖出的,不存在损害T公司权利情形,故不同意T公司诉请。

02

裁判结果

质押物灭失后,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03

裁判思路

质押物灭失后,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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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随着质押财产损害案件的不断增长,质押财产市场价格认定中的裁判困难、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亦随之凸显。而市场价格判定的平允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争议能否得到实质化解,出质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厘定市场价格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核心认定体系:市场价格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对市场价格的认定往往颇费周章。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应以损失发生时和损失发生地的价格,或以购入价、成本价等比较因素确定价格基准值,并根据当事人主观状态、损益情况等对该基准值进行个案矫正,最终得出合理的市场价格。

为此,可有序采取“两步法”:

第一步,对于具有统一定价的质押财产,需先固定质押财产的时空坐标,得到其市场价格的基准值(或区间);对于没有统一定价的质押财产,可通过比较购入价、销售价等,测算市价基准值(或区间)。

第二步,在查明当事人主观状况、损益情况等特殊因素之后,对上述基准值予以调整,最终确定个案质押财产的合理市场价格。

(一)时空固定法

一般而言,固定质押物的时间和地点要素,即可获得该物的市价基准值。此种方式更适用于有统一定价的质押财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如钢材、黄金等会由相关权威机构统一公布市场价格信息。

1. 时间因素

市场价格变动不居,应以哪一时点上的价格为基准,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赞同损害发生时说,即从逻辑而言损害发生时责任即告成立,故应以责任成立时计算损害,而非责任成立后的某个时间。

理由在于:其一,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计算基准,最能准确体现将财产恢复到如同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的价值理念;其二,价格涨跌属于可预见的市场风险,故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大体是机会公平的;其三,裁判时或起诉时易受当事人选择、审判周期等因素影响,相较于损失发生时不易固定,实践操作中亦引起混乱,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也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维护权益。

2. 地点因素

不同地点的市场发育程度不同,市场价格也不尽相同。即使是统一定价,亦有区域内统一、全国统一和国际统一报价之分。而现行法对市场价格的地点基准未作阐明,实践中可供选择的地点一般有损失发生地、损害行为实施地、管辖法院地等。

学界通说支持以损失发生地为基准,因为受损财产的价值是通过同类财产在受损地市场的价值得以呈现的。但这种判断标准不是绝对的,也存在损害发生地价格畸高,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地点因素的确定,不能机械照搬损害发生地,还应当参考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此外,当损失发生地没有相关的市场时,应以就近市场的价格计算质押物的价值,附加物流成本,才能更合理地填补出质人损失。

(二)横向比较法

对于通过上述时空固定法仍无法获得质押财产市场价格基准值的,也可采用横向比较法来获悉其市价基准值,此种方式更适宜于没有统一定价的质押物。

质押财产的交易过程经历多个环节、多种市场类型,就会产生多个市场价格。这些价格是质押物市场价判定中难能可贵的“比对价格”因素,过往实践中常用的“比对价格”有:成本价与销售价、会员价与普通价、网购价与实体价,以及同类竞品价格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尽力挖掘“比对价格”,并且及时排除不具有参照意义的价格,再行“货比三家”,不断缩小市场价格的合理区间范围。易言之,在横向比对这些价格时,应当结合通常行业标准、交易习惯、质押物性质来寻找其中最合理的市场价格基准值(或区间)。

(三)个案矫正法

采用第一步的两种方法获得的价格系市场价格基准值,最终的市场价格认定还需根据个案矫正因素,对上述市场价格基准值予以调整,或在两个市场价格基准值之间选择。第二步的个案矫正法所依据的原则即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等。实践中,影响质押财产的最终市场价格认定的矫正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主观状态

质权人对标的财产损害的主观恶意较大的,该财产的最终市场价格认定可在基准值上上浮,或在基准区间内择高认定。

2. 客观原因

若损失发生后标的财产价格在客观上大幅上涨,出质人能否以最高点的价格要求赔偿?对于该热议话题,笔者认为在因客观因素对基准值进行矫正时,需严格区分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两个问题,即前述“质”与“量”两个问题,在逻辑上应先确定何种利益属于该案的赔偿范围,而后对划定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计算。

3. 损益情况

基于损益相抵原则,出质人的所受利益应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如邹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将原告获益情况考虑在内,即因被告已承诺退还原告两枚银币藏品,虽然该藏品已无NGC认证,但仍存在一定收藏价值,客观上减轻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人民法院对该藏品的市场价格予以酌减。

4. 生计状况

个别案件中,僵化适用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可能给义务人造成生存性负担。因此有时还需根据义务人的经济状况酌情调整最终的市场价格认定。

二、补充认定体系:核心认定体系的局限性与填补规则

市场价格的核心认定体系在例外情形下亦会“失灵”,造成显失公平之局面,因此还需要以“其他合理方式”作为补充认定市场价格的方式。

市场价格核心认定体系具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仅适用于财产损害,且多为物损;二是该财产具有交换价值,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格。但现实中并非所有的质押物都有价格标杆,譬如特定物、定制物,或含纪念意义的影像、域名等,因而当适用条件无法满足时,市场价格标准就会“失灵”。

鉴于核心认定体系的天然局限,立法还通过“其他合理方式”为鲜活复杂的现实情境做了留白。但在二者的顺位中,有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核心认定体系进行价格认定,“市场价格不能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关于“其他合理方式”,现行法对其着墨不多,笔者认为“其他合理方式”具体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1. 委托评估鉴定,即借助评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对标的财产的制作成本、稀有程度、同类型物品销售情况等进行说明、估价,为人民法院综合确定物品价值提供参考依据;

2. 人民法院调查询价,即承办法官主动向损失发生当地的大型供应商、市场买家、行业专家等询问价格,详细了解市场行情,以便于估算大体的市场价格范围;

3. 当事人约定,即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已有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双方在不同条件下约定的一个或者多个价格,酌情判断合理的“市场价格”标准;

4. 类案比较,即检索损失发生地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同类物、近似物的价格认定,类案价格可作为本案价格认定的比对价格,该种方式也有助于达到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 组织协商,即通过组织当事人协商,了解各方当事人的“心理价格”,如能够达成一致的,以协商价格为准,不能达成一致的,根据双方提出的价格及理由划定价格区间,综合其他因素确定合理的价格标准。该种方式适宜于各方当事人的“心理价格”差距不大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可在此基础上依据矫正要素情况予以酌定最终市价,有利于实质上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另需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何种“其他合理方式”,人民法院在引入该种算定方法时应当论证其“合理”性,包括明晰该引入方法与案件特殊事实之间的关联、该方法的具体考量要素,以调和个案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9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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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灭失后,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原标题:《质押物灭失后,赔偿价格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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