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动产质押)或者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权利质押)等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且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的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的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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