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与风险防范
网络虚拟货币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以Q币为代表的游戏虚拟货币,其仅能用于游戏内物品的购买和交易;另一种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基于特定算法产生的、可于互联网流通的虚拟电子货币。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指的是后者。
一、虚拟货币的性质与地位
比特币曾风靡一时,但时过境迁,在尝到其苦涩之后,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强调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充其量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不得从事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并对其中的法律风险予以提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的本质不具有货币属性,同时重点强调虚拟货币带来的洗钱风险等。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除了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以外,还特别强调虚拟货币投资损失风险自担的原则。
根据前述规定,几乎可以说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了全面的禁止性规定。从现实角度来看,否定虚拟货币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合法地位,主要出于两个原因,其一,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这与我国央行作为货币发行中心的事实存在差异,因而单从此点来看,这种去中心化的特点一定程度上会冲击我国现存的金融体系;其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实施诈骗、传销活动甚至通过虚拟货币完成毒品犯罪、洗钱犯罪层出不穷。或许正是基于前述两个原因,虚拟货币才会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寸步难行”。
不过,官方的态度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指引作用,但不代表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会瞬间灭亡。事实上,前述规定出台后,出现了许多“场外交易”的乱象,即虚拟货币交易开始转入地下而不再依赖交易平台的竞价撮合。此外,也有人将眼光瞄向监管相对宽松的国家。有些交易所将主体放置在国内,将服务器放置在其他国家,以规避交易所在境内的问题。简言之,现实中依然有人对投资虚拟货币抱有幻想、依然有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获益、依然有人以虚拟货币为噱头实施犯罪行为、依然有人借此方式更隐秘完成犯罪。
前述行为涉及各种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必须首先理解虚拟货币的性质及其在法律中的地位,才可能对相关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并更好应对其中的风险。
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虚拟商品”。但单是如此定义并不能准确理解其性质。事实上,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的下位概念,根据笔者观点,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虚拟货币的本质也是财产性利益。换言之,应当认为虚拟货币本身是合法的且应当将其作为财产予以保护。
问题是,如果认为虚拟货币合法,为何禁止相关平台从事与其相关的业务活动?笔者认为,这是两个层面的事物。首先,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不能得出与之有关的活动行为皆合法的结论,例如,赌博机本身并不违法,但不代表利用赌博机实施任何行为都不违法。其次,禁止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支付机构从事虚拟货币相关活动是出于对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维护,如前所示,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特点一定程度上冲击我国金融秩序,因此,对与之有关的业务活动予以禁止是出于宏观上维护金融秩序的目的,并不能直接认为虚拟货币本身是违法的。最后,在相关规定当中,只是禁止交易平台但未明确禁止个人行为,换言之,个人之间如果存在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也不能视为违法。
根据前述结论,还可以进一步认为,侵犯虚拟货币的行即侵犯财产行为,既然如此,实践中发生的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都应当视为相关财产犯罪。理由在于,首先,虚拟货币是合法的财产性利益,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当然成立相关财产犯罪;其次,即使认为虚拟货币本身非法,但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为合法的占有,或者占有本身不合法但需要经过法定秩序予以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依然成立财产犯罪。
总而言之,应当分别从微观上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与宏观上虚拟货币金融活动非法性来把握虚拟货币的特性。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
既然认为虚拟货币本身是合法的财产性利益但与之有关的业务活动又系非法,那么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无法只有三种:第一种,作为普通财产被非法获取的风险;第二种,作为投资者损失自担的风险;第三种,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风险。
(一)作为普通财产被非法获取的风险
相关人不惜花费巨额购买虚拟货币,很大程度原因在于相信这个“互联网市场”,但实际上,虚拟货币被庄家操控的风险很高,不仅如此,看似安全、隐秘的背后实则暗藏杀机。例如“GBL平台”。该平台曾在2013年在中国去中心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中风靡一时。GBL于2013年5月28日上线,自称注册于香港,官网服务器位于美国,存续期间近5个月,累计注册的会员账户达4500个,比特币日成交额一度排名国内去中心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第四位。然而到了当年10月26日,GBL网站页面被篡改、关闭,作为平台与外界唯一联系渠道的官方QQ群失效,GBL交易平台和它的所有信息,以及其管理层全部“人间蒸发”,数百名投资者和他们声称价值 2000万资金或者比特币不知所踪。直到后来GBL相关人员被捕,有消息称GBL 卷走了价值500多万元的资金或比特币(参见董飞《去中心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法律规制研究》)。相同的事件还有日本的“Mt. Gox比特币被盗事件”(http://www.cbfau.com/cbf-201552296.html)
上述事实都表明,对于虚拟货币持有人而言,其手中的“宝贝”并未其想象的如此隐秘而安全,当然,根据笔者观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人员成立相关财产犯罪,即使认为虚拟货币本质系计算机数据,行为人也是构成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的想象竞合而非单独成立后罪。
(二)作为投资者损失自担的风险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投资者遭遇的任何投资损失都将无法得到补偿且实践中早已存在相关的裁判。例如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的某判决中指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蒂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蒂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佟莉莉系将投资款直接交由徐雅静的男朋友卞志海用于投资购买蒂克币平台上的矿机,也系卞志海以其手机号码注册购买矿机和向佟莉莉支付蒂克币所谓收益款,佟莉莉与卞志海而非徐雅静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佟莉莉委托卞志海投资和交易蒂克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佟莉莉自行承担。故对佟莉莉要求徐雅静返还购买蒂克币资金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显然,针对基于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相关款项,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基础。
(三)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风险
虚拟货币涉及的刑事风险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对此不再赘述。例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75号判决书显示:2018年11月份以来……各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通过脸书等社交平台加男性好友,以聊感情的方式,虚构有内幕信息等手段诱导被害人入金购买一种名为“TUU”虚拟货币,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第二种,以虚拟货币为噱头,实施非集资等诈骗行为。相关规定认为,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的融资行为。当然,实践中出现更多的情形是,行为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幌子,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融资,或者以购买虚拟货币为事由,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诈骗他人财物。
例如,被告人吴国勤受章某委托代为管理一部,主要负责市场推广和资金发放,同时成立教育部由吴某、翟某作为讲师向不特定投资人宣传推广“圣币”,对外宣称“圣币”为“国家唯一承认的虚拟货币,增值空间很大”,以投资“圣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大众投资“圣币”。六个部门部长则通过星级模式(一星奖奖金比10%、二星奖奖金比15%、三星奖奖金比20%,以此类推,直至成为三钻奖奖金比70%,共十三个层级)招收会员进行投资。章某、郭某夫妇从营业额中收取12.5%的回报;陈某2、吕某、朱某从营业额中收取20%的回报;6%由六个部长平分,49%由部长返利给部长以下级别的人员,以诱使更多人员投资圣币;9%由所在团队的部长获取;3.5%作为报单费用,用于差旅支出。截至2016年7月15日,共注册会员账号4000余个,吸收投资金额6808.9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人吴国勤作为市场一部的代理部长,其部门共计发展下线会员710余人,层级最高达13级,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716号),该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笔者认为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
第三种,以虚拟货币为载体,进行网络赌博犯罪。为了掩盖利用资金参赌的事实,实践中不乏有人以资金换取虚拟货币,再以虚拟货币下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换言之,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行为人所运用到的虚拟货币,只不过犯罪的载体,其本质与普通形式赌博犯罪并无二致。
第四种,借助虚拟货币的特点,实施毒品犯罪、洗钱罪。虚拟货币的另一个名字就是加密货币,采取匿名交易模式。任何人都查不到它的流通方向,任何人都查不到它的交易者信息。所有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共同组成了一个巨大的货币暗网“暗网”交易大量使用虚拟货币支付以避开监管,数据流转层层加密,匿名程度很高,容易成为违法犯罪的“避风港”。
例如,2020年1月2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某贩卖毒品案:2019年8月,为了贩卖毒品牟利,董某澜在湖北省武汉市暂住地,通过VPN软件和境外专用浏览器登录“暗网”网站获取毒品交易信息,使用境外即时通讯工具Telegram软件与卖家进一步联系交易。董某澜与境外贩毒人员商定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比特币(BTC)支付等方式预付部分毒资人民币5万元,要求卖家将毒品寄到重庆市黔江区的一个快递代收点。得知卖家已将毒品从云南寄出后,董某澜于同年8月29日从湖北省武汉市乘坐火车至重庆市黔江区,住宿在当地网友家中。8月30日下午,董某澜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光明隧道附近取得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拆封检查,公安机关从包裹中的女士高跟鞋底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包(净重51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32克)。
再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判决的某洗钱案: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上游犯罪: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洗钱犯罪: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可以说,洗白黑钱,最容易的方式就是投资虚拟货币。不管你钱是怎么来的,但都可以通过虚拟货币的匿名投资,再提现到自己的常规银行账户。若被问及财富迅速增长的原因,都可以光明正大地说一句:“买比特币赚来的。
第五种,利用虚拟货币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受益。许多上游犯罪为了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往往会安排其他人员为自己洗钱,在掩饰、隐瞒行为不属于洗钱罪的情形下,相关人员极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
例如,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童紧、刘生、周娟(均另案处理)、吴静(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通过成都星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GBC网络平台,以买卖虚拟货币可以获得高额收益为诱饵,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发展下线购买所谓GBC币、财富币,诱使被发展人员持续投入资金或继续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进行传销和诈骗活动。2018年5、6月份,周娟以为其公司凑员工数等为由,要求被告人朱向卫为其大量办理银行卡,后被告人朱向卫将在河南省林州市深沟村、霍井村等地找农民办理的银行卡以及自己夫妻的银行卡及电话卡提供给周娟使用。后周娟等人利用该46张卡在GBC平台上注册账号使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972.54万元。之后周娟将其中6张银行卡交给朱向卫,要求朱向卫为其套现,被告人朱向卫在明知银行卡中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POS机套现等方式,为周娟套现及保管赃款共计人民币723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刑终386号)。该案中的朱向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但如果其对上游犯罪情形主观上不具有明确、具体认识,只是为上游犯罪行为提供银行卡,客观上为犯罪顺利完成提供便利,其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虚拟货币风险防范
面对不同的风险类型应当制定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作为普通财产被非法获取的风险,相关人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切莫视虚拟货币为佳肴,不考虑自身实力,盲目投资持币企图借此暴富。
针对作为投资者损失自担的风险,相关人应当认识到,委托合同的合法有效不代表虚拟货币投资款同样得到合法保护,面对虚拟货币投资风险全由自己承担事实,应当量力而行。
针对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风险,作为被害人应当看清虚拟货币外衣下犯罪的真相。作为国家,应当着重防范洗钱犯罪与利用暗网实施毒品犯罪的现象。作为被告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被告人被指控为集资诈骗罪或者利用平台实施电信诈骗,但实际情况是平台交易信息皆为真实,交易结果取决于场外市场真实数据的,此时应当否定诈骗罪,充其量只能构成开设赌场罪或非法经营罪;若被告人被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的,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知情的程度、特点以及客观行为是否符合技术、通讯类帮助特征,同时结合其获利方式、情况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予以无罪或者罪轻辩解;若被告人被指控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应当从虚拟货币本质与犯罪数额计算等角度进行辩解(具体参见)。